发文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 发文字号:国经贸贸易[1999]1271号 日期:1999-12-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外汇分局、中国银行分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精神,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规定,经海关总署确认的、具有担保资格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 (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均可为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担保。目前,海关总署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已确认中国银行为加工贸易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其他担保机构的担保资格经确认后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现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 印发你们, 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