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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

浏览次数:3202发布时间:2009-2-14

发文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中府[2000]58号    日期:2000-07-24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水利 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产 业政策》和《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 商投资企业(含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个体经营户以及其 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工商业户)均应 按照本规定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按下列标准逐月计收:
  (一)发电企业按月电力产值1‰计收;
  (二)供电企业按月售电收入额1‰计收;
  (三)桥梁道路收费站按月收入额1‰计收;
  (四)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财务公司及证券 公司等金融企业按月应纳税营业额1‰计收,按季申报入库;
  (五)保险公司按月保险费收入额的1‰计收;
  (六)其他工商业户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 月营业(销售)额的1‰计收;
  (七)对不能准确提供营业(销售)额的单位和个人,按 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额的1‰计收。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由中山市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地方 税务机关代收堤围防护费,应统一使用地方税收票证。
  第五条 在每月(季)终了后10日内,工商业户到当地 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交税时一并缴纳堤围防护费。对逾期不交 者,按日加收0.5‰滞纳金。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 用,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 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 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条 堤围防护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市水利、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含营运、 工资、福利等),三防费用,防洪抢险,水利工程的配套、维 护、更新、改造以及收费管理。
  第九条 从实收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总额中,提取2%作 为代收经费。余下部分,80%返还属地,其中火炬区和各镇所 收的堤围防护费返还火炬区和各镇,城区(东区、南区、西 区、石岐区)所收的堤围防护费用于中顺大围工程建设及管 理;另20%划入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用于水利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返还火炬区、各镇和拨付中顺大围的工商业户 堤围防护费由各水利管理单位编制水利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 管理用款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拨付。 市水利局和财政局应定期检查堤围防护费各项财务制度的执 行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的双限划解制度,将 所收的堤围防护费填制划解清单或缴款书,及时缴入市财政 专户。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堤围防护 费的收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收到各用款单位的申报计划后,在7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在7个工作日内从市财政专户划出。
  第十四条 工商业户交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 成本,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十五条 对国务院、省政府给予特殊优惠政策的工商 业户,按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 颁发的计收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 触的,以本规定为准。